司法鉴定意见如何质证 附:《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33个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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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有人咨询,怎么样才可以推翻一份不真实的司法检验判定的结论。对这一问题,在办案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套方法,在此,贡献给大家,以使真实、合法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在诉讼中真实能起到诉讼证据的作用,为法院公正司法提供较为可靠的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有四个法条,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对这四个法条进行“细嚼”后,才能找出鉴定所存在的问题,也才能说服法官不采信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有没有下列内容:

  对这一法条,应重点注意第(二)项“委托鉴定的材料”、第(三)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第(四)项“对检验判定的过程的说明”。对“委托鉴定的材料”应从提交的程序及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核检查。对“三性”提出异议,一定要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官对你只有主张而无证据予以支持的说法是不会采信的。我在代理诉讼案件中,常遇到有的同行只是“空口提出反对”,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后导致他的主张不被法官所采信。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应重点审查其“依据”,从法律逻辑上说,这就是审查其“前提”,看“前提”是否真实、是“全称量词还是特称量词”。“对检验判定的过程的说明”,应审查其逻辑推理是不是正确,主、谓项使用的是“全称还是特称”,审查其是否违背逻辑推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法条表明,第一,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第二,一方当事人对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证据(证明违背证据的“三性”),二是足以反驳。只有具备了这两个条件,法院才可以准许重新鉴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别判定部门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有缺陷的检验判定的结论,能够最终靠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对这一条重点是审查第(三)项“检验判定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我是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鉴定材料是不是真实、充分、全面;第二、是不是满足逻辑推理规则;第三,检验判定的结论是否与鉴定材料内容的指向一致,检验判定的结论与鉴定材料彼此之间是不是存在矛盾。

  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我对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异议,都坚持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我认为,作为代理人应当坚持这一点!只有鉴定人出庭在法庭上你才可以对他的回答或不回答“穷追不舍”的追问下去,使鉴定人无藏身之处。只有通过在法庭上的不断追问,才能使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暴露在法官面前。还有,代理人应对法官以书面形式表明,对司法鉴别判定人的书面回答应坚持不予接受。

  我相信,只要代理人是用心在为当事人代理,总会发现不真实的司法鉴别判定所存在的问题,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利益。

  【律师支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某些专业问题是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比如伤残等级鉴定,工程建设价格鉴定,笔迹鉴定、财物价格鉴定等等。所以司法检验判定的结论成为法院审理某些案件的重要证据,也可能决定着当事人胜败的命运。对自己不利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当事人当然会摇头,那么如果对检验判定的结论不服怎么办?下面我们就来谈谈这个问题。

  作为当事人为什么不服,无非是司法鉴别判定有违法之处而结论对自己不利。那么怎么来看待这种坏因呢?一种原因是鉴别判定程序违法,当事人感觉不公正;二是鉴定标准混乱,当事人不能信服结论正确性;三是鉴别判定程序不透明鉴定时间过长,鉴别判定的结果客观真实性受怀疑;四是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检验判定的结论专业性正确性难以让普通人理解;五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管理混乱,弄虚作假违法执业现象多发。以上五种情况,是当事人对检验判定的结论不服的出发点,也是我国司法鉴别判定的现状表现。司法鉴别判定的很多问题,我们作为律师在多年的办案过程中深有体会。简言之概括,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特别难找到一份绝对没法律瑕疵的司法检验判定的结论。所以,我们也总结了一些审查司法检验判定的结论及应对的方法。

  司法鉴别判定委托程序方面有法律规定,比如鉴定依据的检材要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经质证,确保真实、完整、充分,与案件有关联性。如果没有质证,则那么委托程序就违法了。如果是受害人单方面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则可以就委托程序提出异议,从而申请重新鉴定。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要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检验确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鉴定人要执行回避等法律规定。司法鉴别判定程序的规定很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律法规。其中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别判定从受理委托到检验判定的结论出具等各环节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要求可供查阅甄别。

  司法鉴定往往涉及的是专业性问题,但很多专业性问题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标准的适用决定了检验判定的结论的巨大差别。这就是司法鉴别判定的真实的情况。但普通的当事人并不知道这些,他们往往只能无奈地接受结论,只是因为检验判定的结论是专家做出的,而自己并不懂鉴定应该依据什么标准,更不知道有很多标准可供选择。那么到底在某个专业问题上应该适用什么标准呢?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同样的鉴定标准,也有几率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专家也存在理解适用错误的情况。因此,作者觉得,针对具体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吃透案情,熟悉各种鉴定标准就显得很重要了。所以,建议当事人找一个精通司法鉴定的专业律师很重要,律师可以帮助你在这个关键的问题上做出实质性的贡献。比如,律师在司法鉴别判定方面有很多技巧和经验,往往能够出奇制胜,使检验判定的结论更加有助于委托人的需要。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们通常过分地夸大检验判定的结论的科学性,而忽视鉴定结论的“意见”属性,把本应需要严格审查的“意见”证据当作“结论”而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的判断,鉴定意见的滥用在这种情况下在所难免。但我们大家可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发现其第1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不仅明确了司法鉴别判定的概念,同时也指出了检验判定的结论的性质,即鉴定结论实际上仅仅是鉴定人向法庭提供一项鉴定意见而已,意见暗示的意思之一便是其仅仅代表了一家之言,既可能正确,也有几率发生错误,因此检验判定的结论并不具有任何预决的效力。

  鉴定意见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的情况下,并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才能成为法官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也就是说检验判定的结论其实就是那些顺利通过法庭程序限制而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检验判定的结论是鉴定意见的使用结果。所以,对其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很关键。假如发现了问题就要充分的揭露从而暴露其证据能力不够。另外,就某些复杂问题要坚持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认可检验判定的结论书。例如,我在办理很多涉及鉴定的案件过程中都会有这样的发现,那就是检验判定的结论书有何我国的法院判决书相同的特点,那就是结论下的快,缺乏分析论证。针对专业问题,如果缺乏论证,那么结论显然不能服人。所以涉案当事人不能放过这样的关键环节,应该穷追猛打依。

  如果因鉴定结论错误不服而要推翻,则一定要坚持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取得法官对重新鉴定的支持就是首要目的。当事人就不能单纯的只是提出申请,而要围绕重新鉴定申请准备充分合理的理由,要尽量搜集证据,要尽其所能。比如对鉴定结论提出充分有据合法合理的异议,包括针对鉴别判定程序和鉴别判定的结果等等。

  这方面,可以借鉴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别判定部门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别判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别判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检验判定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内容,以及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等内容。

  但 “何谓“鉴别判定程序严重违法”、“检验判定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无明确和具体的标准。所以就大有文章可做,完全在于当事人自己的努力了。聘请专业律师就显得很重要。比如,有些当事人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者提出了充分的理由而法官并不支持。那么可能最终会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或者无奈得同意不满意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很多当事人不懂得可通过依法申请法官回避或者投诉的手段来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则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和处理从而使得原检验判定的结论作废或者司法鉴别判定结构主动撤销违法的检验判定的结论。

  当前的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机构作为商业主体很多都存在委托受理把关不严,鉴定结论草率,鉴别判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暗箱操作及受贿腐败的问题。所以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方式也能考虑选择的。

  细心的当事人会发现,正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页会有一份“声明”。其内容往往包括什么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之类的话语。言外之意,鉴定意见是基于检材真实、完整、充分、合法等基础之上。如果我们也可以搜集到有关否定检材真实、完整、充分、合法的证据,则鉴定意见失去基础,自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另外,针对那些缺乏分析论证只有粗糙含糊性结论的鉴定意见书,我们也能自行委托更加权威的鉴定机构来做出精益求情论述细致严密的鉴定意见来向法庭提交。尽管这种鉴定意见可能法官不予理睬。但对法官绝对会起到一定的影响。因为都是意见,法官更喜欢意见的分析推理而不只是口号性的结论。

  以上是我们在办理涉及司法鉴定案件中积累的一些经验,和大家伙儿一起来分享一下,希望对迷茫的当事人有所帮助。

  作为科学证据,不管是公检法的执法人员,还是刑事律师,都对司法鉴定意见“熟悉又陌生”,由于其科学性、专业性的特点,鉴定意见在八类证据中成为最被信任的证据类型。在过去,办案人员在证据审查时也都非常信任鉴定意见,甚至让其享受“免检”优待。

  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鉴定行业的蓬勃发展,司法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的成立。由于不同鉴定机构中鉴定人的水平、鉴定仪器设施、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方法等方面影响,鉴定意见存在参差不齐,尤其诸如指纹鉴定、文书鉴定等“经验型鉴定”,受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更大。

  因此,近年来对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的力度也慢慢变得大,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频率也是慢慢的升高,笔者搜集了公检法人员、律师等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常见审查要点,希望司法鉴别判定相关从业人员在受理相关案件,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时,起到一定的注意作用。

  为了查明案情,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嫌疑犯、被害人。如果嫌疑犯、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能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能够直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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